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
(1999年11月26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部门(以下统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必须遵循行政执法程序,做到程序合法、规范。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按照规定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所属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协助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确定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培训与考核,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未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上岗执法。
第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确凿、法定依据明确、处罚轻微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依照下列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一)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含)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闯进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外,均应当遵循下列一般程序:
(一)立案调查;
(二)收集证据;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向当事人交付或者送达行政处罚书。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适用当地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必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按照规定期限缴付指定银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洪都拉斯规定,积极应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组织检查。发现有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违法执法的,必须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听证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报告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年度行政执法情况,于翌年一月向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遇重大问题,必须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应当接受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民防空执法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